刑事法律

甲是列管毒品人口,須定時至轄區警局採尿,某次甲吸食安非他命後3日,前往警局採尿,警察未儘速將尿液送至檢驗機構檢驗,而是在過了3個月後,才把尿液送到檢驗機構檢驗,而甲的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甲因涉嫌販賣毒品而遭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警方要為甲製作筆錄時,甲因為毒癮發作、臉色發白、呆滯、嘔吐,顯有意識不清楚之情形,但警方為了趕檢察官下班前將甲移送地檢署複訊,明知甲非常不舒服,仍命甲繼續製作筆錄,甲因此自白販賣毒品,試問警方此種行為是否合法?所取得的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

某甲於偵查中供稱自己以2000元向乙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在乙被檢察官起訴後,甲於審判中再次傳喚出庭作證,甲卻改稱自己是和乙合資購買毒品,並非向乙購買,甲的供述前後不一,則甲的證詞還可以採為審判的證據嗎?

甲某日與乙、丙發生口角,遭乙、丙毆打受傷,甲對乙、丙提出刑事傷害之告訴,乙、丙也雙雙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法院審理階段,甲跟乙談妥和解條件也拿到賠償,但丙則拒絕賠償而無法和解,甲因為不想追究乙了,甲可以只撤回對乙的傷害告訴嗎?

113年7月3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洗錢防制法,其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