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

甲在深夜到工地偷竊一批電纜,拿著電纜走了一段路,但因為自己一個人實際沒辦法搬運這麼多的電纜,於是打電話給友人乙,請不知情的乙到現場幫忙載東西,乙到現場後,發覺甲可能偷電纜,但乙還是幫忙載運甲和電纜,乙會構成竊盜罪的幫助犯嗎?

遭拘提、逮捕的被告,移送地檢署給檢察官複訊時,通常都已經傍晚或晚上了,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開羈押庭的時間也將近深夜,但這時銀行都已經關門了,如果檢察官或法官准許被告具保,但具保金額較高時(例如100萬),若被告自己、親友沒有足夠現金幫忙辦理交保,運氣好一點的話,就在拘留室過夜,等天亮銀行開門營業後,再辦理交保,運氣差的話,被告可能就會被羈押(法官可能只給與幾小時的覓保時間,覓保無著會改裁定羈押)。

甲經營民宿,但因為自己負債累累、民宿經營狀況不佳,甚至已付不出租金,而民宿日後有可能遭房東提告請求遷讓房屋,而甲為了快速籌款,隱瞞財務狀況不佳、民宿未來可能倒閉之事實,對外販售定價5折的住宿券,甲賣了很多住宿券拿到錢,但民宿還是在半年後倒閉了,買了住宿券卻無法住宿的消費者,可否對甲提告詐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

甲任職於A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每月薪資50000元,但為了逃漏稅及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經由老闆的同意,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虛偽填載自己的每月薪資僅28000元,並持以向國稅局申報,甲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