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遺產分割等事件,可否聲請暫時處分?
暫時處分,類似於民事訴訟的假處分,若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時,可向法院請核發暫時處分,暫時處分類型多元,例如給付扶養費、交付子女、交付必要物品、禁止處分特定財產、禁止出境等都是可其中之一。
暫時處分,類似於民事訴訟的假處分,若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時,可向法院請核發暫時處分,暫時處分類型多元,例如給付扶養費、交付子女、交付必要物品、禁止處分特定財產、禁止出境等都是可其中之一。
甲夫乙妻正在進行離婚、小孩監護權的訴訟,甲夫聲請法院核發暫定子女親權、會面交往的暫時處分獲准,而法院裁定書末寫到「不服裁定,可於十日內提出抗告」,則暫時處分是否已經生效?還是要等到對方過法定期間未抗告時才生效?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依此規定,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對其扶養時,須以自己「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為限。
年邁的甲父僅有一獨子乙,但乙不但不孝、忤逆父親,還在外欠債,甲父過去已經幫乙償還諸多債務,但乙竟無絲毫感恩之心,甲父十分心寒,當作沒這個兒子了,於是打算登報聲明斷絕父子關係。試問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是可以斷絕的嗎?
民法第1084條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子女滿18歲成年前,父母對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權利義務,而此種權利、義務是併存的,父母均不得拋棄。
事前妥善規劃遺產的分配,避免繼承人日後的爭產糾紛,是現代文明人該有的觀念。而現在手機拍照、錄音、錄影十分方便,立遺囑時是否須同時錄影?錄影是立遺囑的法定要件嗎?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所謂「歸扣」,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