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喪期回來祭拜》可否以遺囑預定宥恕條件?讓已失權的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若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失權情事,被繼承人可加以宥恕使其不喪失繼承權
當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的行為時,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為「當然失權」事由,不待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依法就直接喪失繼承權,而第5款則為「表示失權」事由,須由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後,才會喪失繼承權。
不過第2款至第5款的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都是讓被繼承人可以用「宥恕」的方式,就是原諒該繼承人,此時繼承人就不喪失繼承權,仍可繼承遺產(第5款法雖未明文,但學界及實務基於論理解釋,均認為第5款亦可藉由宥恕之方式不喪失繼承權)。
至於第1款故意致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於死之情形,實在太過於嚴重,所以就無法藉由宥恕而不喪失繼承權了。
宥恕不一定要生前為之,可以在遺囑預定「宥恕」條件讓已失權之繼承人認錯、獲得繼承權的機會
一則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編為「精選裁判」的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為利於說明,我們稍微簡化、改寫該案的情節,並舉例如下:
繼承人A曾毆打、辱罵父親B,且對父親B不聞不問、臥床病重時也不探視,於是B預立遺囑,表示要讓A喪失繼承權(因虐待、侮辱自己),不給A繼承遺產,但接著又寫說,如果A在自己過世後,有回來上香、守靈、跪拜、出殯陪送上山頭,作為宥恕條件,如此就願意讓A繼承遺產。
此份遺囑的內容是否有法律效力呢?
本件判決認為:我國民法承認遺囑之 自由,允許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除貫徹所 有權絕對原則外,無非為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是故,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外,應盡可 能解釋遺囑為有效,以貫徹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因此立遺囑人於遺囑中,先表示某繼承人不得繼承,再附加繼承人應履行某義務作為宥恕條件,是可以、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