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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為刑法偽證罪的規定。
我們知道,犯罪的「被害人」,可以向地檢署或警方提出刑事告訴,或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而刑事犯罪的被害,不服證人作證所為的陳述,是否可對其提出偽證罪的告訴或自訴呢?
「偽證行為」所侵害者為「司法權行使之國家法益」,被害人為國家
實務見解認為,偽證罪是屬於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類型,一個人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偽證,可能使檢察官、法官作出錯誤之決定,使司法威信、判決公司力遭受侵害,認為偽證罪之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個人。
偽證案件之當事人,雖非被害人,但可向地檢署提出「告發」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僅有犯罪之「被害人」才能提出刑事告訴、自訴。所以偽證案件的當事人,是不能提出刑事告訴、自訴的。
但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也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所以偽證案件的當事人,仍然可以向地檢署提出偽證罪的告發,但若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告發人是沒有再議的權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