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傷症候群精神鑑定報告」可作為妨害性自主案件的補強證據?
妨害性自主的案件具有隱密性的特質,故檢察官舉證上較為不易,但妨害性自主案件因事涉敏感,檢察官、法官不乏降低舉證門檻,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找尋其他證據作為補強,但其他證據是否具有補強適格?補強後是否可達確信犯罪的心證?殊值懷疑。這類案件的被告,常形同必須承擔自證無罪的義務,例如提出事前進旅館有說有笑的畫面、事後Line正常聊天的紀錄等,才較有機會獲得不起訴或無罪處分(新聞會報導的越想越不對勁類型案件)。
而本文討論的則是,實務檢察官、法官喜歡引為補強被害人供述證明力的證據,就是被害人事後的精神鑑定報告,若有創傷害壓力症狀,就是好用的補強證據,但最高法院對此尚有不同見解。
否定說:創傷壓力症候群鑑定報告,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A女於原審審理時至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接受心理衡鑑之精神鑑定報告,雖記載A女有輕度創傷症候群,對創傷相關之刺激仍會有過度警醒之傾向,但能在異地正常男女交往,情緒穩定,無自殘行為,人格評估上有緊張不果斷,心理不適應,及長期憂鬱、失眠、思想不一致、孤僻及依賴型之傾向等結論。惟創傷症候群之肇因,有出於生活、工作、情感或家庭等因素,其原因不一,且非精神科醫師鑑定範圍之事項,尚難僅憑上開鑑定報告記載A女有憂鬱、失眠及孤僻等性格傾向,而呈現輕度創傷症候群等旨,即遽認A女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上述證人D男、C男、柯男、柯母及林士強之證詞,以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對A女所為精神鑑定及心理衡鑑結果,或與A女之證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或其內容尚不足以補強或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難僅憑與本件待證事實關聯性猶嫌不足之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擔保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具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由以上判決意旨可看出,這則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原因眾多,並無法從鑑定報告得知是因為遭到強制性交所致,所以「創傷症候群之精神鑑定報告」非屬強制性交案件之補強證據 ,既然仍有諸多可能值得懷疑,無法確信被害人的壓力係由被告強制性交所致,基於「事實有疑,利於被告」的法理(即無罪推定),應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纏訟多年,原本被告一審、二審被判決有罪,執行刑高達28年,最後更審改判無罪,經本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完全是不同的結果,也表彰了司法判決應該要讓民眾得以預測的重要性,否則「關28年」跟「無罪」是多大的差別!若發生誤判,無疑是毀了民眾的一生。
肯定說:創傷壓力症候群鑑定報告,可作為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究的目的是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竟鑑定人或諮商師欠缺獨立的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諮商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各種反應,既均是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則藉由被害人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之辨識,說明被害人事件後的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心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原判決此部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既以乙女相關證述主要內容尚無瑕疵可指,復有前述案內其他事證資為補強,另根據相關鑑定資料或鑑定證人○○○陳證各情,針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之辨識,及鑑定過程所見乙女反應或身心狀況,就『時間順序』、『暴露在真正的或具有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侵入性的回憶』、『逃避創傷事件相關刺激』、『創傷認知扭曲』、『被害人自評的創傷影響程度』等方面綜合判斷,認足以確保被害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而論處甲○○各該罪責,並非專以該鑑定結果或鑑定證人關於乙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成因之判斷或說明,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尤無僅根據乙女陳述之累積證據為其補強證據而調查未盡或採證違法可言。」
這則最高法院判決的見解,則認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醫師診斷,性質與醫師鑑定相同,非被害人單純陳述的累積證據,法院可作為妨害性自主案件的補強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