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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是對於人民隱私、居住安寧是一個重大侵害,就算是涉嫌刑事犯罪的人,要對其執行搜索也必須符合法定程序才行。所以刑事訴訟法對於「搜索」訂有相關的程序規範,原則上檢警要執行搜索,需要先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取得搜索票之後才能執行搜索,也是所謂的「法官保留原則」、「令狀原則」。
但法律往往有原則,就會有例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若經受搜索人同意時,檢警可在無搜索票的情形下進行搜索。
簽了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不代表搜索就合法
在實務的運作上,警方經受搜索人同意進行搜索時,會請受搜索人簽「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作為證明已得同意才進行無令狀搜索的依據,可是一般民眾不瞭解法律規定,而在警察的面前,是否有「同意」的決定權,還是被迫「同意」的,仍應加以探究。
同意搜索的適法性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776號刑事判決揭示了幾個重點:
而違法搜索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意即可否作為定罪的依據?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由法院權衡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