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搜索」之合法性,不得僅以同意書作為判斷依據

2022-07-06

「搜索」是對於人民隱私、居住安寧是一個重大侵害,就算是涉嫌刑事犯罪的人,要對其執行搜索也必須符合法定程序才行。所以刑事訴訟法對於「搜索」訂有相關的程序規範,原則上檢警要執行搜索,需要先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取得搜索票之後才能執行搜索,也是所謂的「法官保留原則」、「令狀原則」。

但法律往往有原則,就會有例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若經受搜索人同意時,檢警可在無搜索票的情形下進行搜索。

簽了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不代表搜索就合法

在實務的運作上,警方經受搜索人同意進行搜索時,會請受搜索人簽「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作為證明已得同意才進行無令狀搜索的依據,可是一般民眾不瞭解法律規定,而在警察的面前,是否有「同意」的決定權,還是被迫「同意」的,仍應加以探究。

同意搜索的適法性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776號刑事判決揭示了幾個重點:

  1. 「同意搜索」,應係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如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調查、偵查機關(不論合法或非法)拘束之下,雖外觀看來被告當時固無反對搜索之意,惟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並非僅以卷內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唯一判斷依據。
  2. 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 
  3. 尤其同意搜索之筆錄(或同意書)係在搜索實施完畢後始行簽立,尚應考量被告是否係因搜索當時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無從亦無意為反對之可能,此等「同意」仍不應視為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反係被動性,甚或被迫之同意,當非真摯之同意。 

而違法搜索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意即可否作為定罪的依據?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由法院權衡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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