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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對造請求給付扶養費的書狀或法院的扶養費裁定書,除了每月應給付的扶養費金額外,後面接了一句「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或其他數字)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是什麼意思呢?
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權益,不按時給付扶養費者,喪失分期的利益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小孩子需要生活費,依民眾習慣、法院裁判,扶養費的給付是按月的(例如每月的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1萬元的扶養費),但如果對方故意不付呢?雖然可以持法院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但因為只能執行「已遲延給付」的扶養費,會導致需要頻頻聲請強制執行的不便,而對方不會受到懲罰,並不合理。
因為小孩所需的扶養費為其生活所必需,為了有效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必須促使義務人確實履行,於是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法院可以命對方如果遲誤一期履行,之後未到期的若干期視為到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生活所需。
舉例來說,若法院裁定主文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8000元之扶養費,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則對方如果沒有付這個月的扶養費,此時可以加上之後三個月的扶養費,一次請求對方給付共「四期」的扶養費(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四期金額的扶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