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因贈與」-繼承人可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可否行使贈與撤銷權?
黃太太雖然有一個兒子,但兒子不孝順,對母親不理不睬。黃太太年老後不能自理生活,都是好朋友陳小姐在照料,黃太太名下有一筆房地,擔心自己死後房地被不孝子繼承到,於是和陳小姐寫了一份「死因贈與契約」,明定把自己名下所有財產贈與給陳小姐,但贈與物的交付時間,是在自己死亡時,藉此把財產留給陳小姐,是自己最後的心願。
黃太太往生後,陳小姐出示「死因贈與契約」給不孝子看,但不孝子卻不願意把母親的財產交給陳小姐,直接擺爛,陳小姐因此告上法院,而不孝子在法院中主張「依民法第408條撤銷母親與陳小姐贈與契約」、「主張特留分被侵害,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對於這兩個抗辯,是否有理?
何謂死因贈與契約
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死因贈與契約,本質就是贈與契約,只是贈與物的交付時點約定是在「贈與人死亡時」而已。而贈與契約,同樣也是繼承的標的,所以贈與人的繼承人,有義務依贈與契約,將遺產之所有權交付與受贈人。
以旨例而言,不孝子有義務將黃太太遺留的房地,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小姐。
繼承人可否行使贈與之任意撤銷權?
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因為贈與契約是單務契約(贈與人必須把贈與物無償送人),所以法律給予贈與人一個反悔的機會,在贈與物還沒交付給受贈人時,贈與人是可以直接撤銷贈與契約的。
那「死因贈與契約」既然屬於贈與契約的話,是否就有民法第408條規定的適用呢?
當然是有的,但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的人,只限於「贈與人本人」,所以黃太太在生前,是可以撤銷死因贈與契約的。不過須注意的是,民法第40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如果黃太太贈與的目的,是感謝陳小姐照料自己,那這個贈與契約是屬於履行道德義務,則是例外不能撤銷的。
但假設,黃太太的這份契約,無從證明是履行道德義務的贈與,那黃太太死後,不孝子(繼承人)可以行使這「任意撤銷權」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所以任意撤銷權,是專屬於贈與人自己的權利,如果贈與人生前沒有撤銷贈與,那繼承人就只能遵從贈與契約,履行交付贈與物的義務,是不能再行使民法第408條第1項任意撤銷權的。
所以旨例的不孝子,無法撤銷黃太太所立的「死因贈與契約」。
死因贈與,是否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特留分,係指法律規定繼承人可繼承遺產之最小範圍。旨例不孝子的特留分是遺產的2分之1。
但我們細看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可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的情形,是被繼承人「遺囑」所為的「遺贈」,才適用呀!沒有規定「死因贈與」時,繼承人可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關於這個問題,有兩派說法。
死因贈與不受特留分限制
這派說法,是認為「遺贈」跟「死因贈與」性質不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若依此說,不孝子什麼都分不到,因為無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死因贈與,可類推適用特留分之規定
而這派說法,則是認為「遺贈」、「生前贈與」是差不多的,都是生前決定死後把財產交給他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查民法繼承編對死因贈與既未設有任何規定,自於上揭有關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中,亦未對死因贈與應否為特留分之扣減設有規定。至民法不以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以下所定之贈與為特留分扣減之對象,考其緣由,應為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本院二十五年臺上字第六六○號判例所指之『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當係指此種贈與而言)。而死因贈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準此,能否謂死因贈與,無上述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已滋疑義。」
判決文字寫得饒口,不過它的意思就是認為「死因贈與」可類推適用特留分之扣減規定,也有不少判決採此見解,若依此說,不孝子可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跟陳小姐索討2分之1的遺產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