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債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關係
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設定抵押權者,於抵押物拍賣時可優先分配,因走到抵押物拍賣階段,債務人通常已無清償能力,各債權人間均會盡力分食拍賣價金,其方式就是盡量增加自己的債權額向法院陳報,而票據就是一個很方便的工具,不過「票據債權」是否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可一概而論。
取得票據之原因?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須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例如特定之繼續交易契約、其他一定種類之交易、基於特定原因繼續所生之債務等,如果抵押權人取得債務人之票據,係基於以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一定之法律關係」,則為擔保範圍。
例如果是非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一定之法律關係」,則須經當事人約定「基於票據所生權利」,亦為擔保債權之範圍,並完成登記始可。
「迴得票據」與「非迴得票據」
仔細觀察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關於票據取得方式,係規定「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何謂「受讓」?與「取得」票據又有何不同?
- 迴得票據:係指債務人所簽發、背書或保證之票據,輾轉流通,抵押權人經由他人而取得者。(票據前手非債務人)
- 非迴得票據:抵押權人直接由債務人取得,由其簽發、背書等之票據。(票據前手為債務人)
迴得票據才受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的限制,因為迴得票據的前手非債務人,抵押權係從第三人之手取得票據,這種關係才稱作「受讓票據」;而非迴得票據的前手為債務人,這種關係叫作「取得票據」,不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
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迴得票據易發生抵押權人價購債務人票據,會壓迫抵押義務人、後次序抵押權人、一般債權人之權益,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簡單來說就是債務人已停止、無法對債權人清償;或是入不敷出,債務人積極財產已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已循清算、破產程序處理】,抵押權人知情而仍受讓票據者,該票據債權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