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金」、「定金」一字之差,法律效果是否不同?
民法只有「定金」而無「訂金」一詞,但民眾在簽立契約時,反而習慣使用「訂金」,而在發生履約糾紛時,其中一個爭點就是「訂金」能不能沒收?可是民法卻只規定「定金」沒收或加倍返還的規定,於是就會發生爭議。而這兩個用字的使用,是否會帶來不同的法律效果?
民法關於「定金」的規定
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依民法規定,定金的作用,是為了確保契約履行或擔保契約成立,若給付定金者為違約一方,則定金將被沒收;若收受定金者為違約一方,則應加倍返還定金。
定金的種類及用途?
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
- 證約定金: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
- 成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 違約定金:為強制契約之履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
- 解約定金: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
- 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
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
所以定金的性質及效果究竟為何,如果當事人係訂有契約,應優先觀察契約的內容而定。因為民法第249條規定的適用前提,是「當事人並無另外訂定」的情形下。
例如契約如果寫到:「買賣雙方簽訂一式三份合約書,甲方收到乙方支付定金10萬元,完成簽約手續」,則合約是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性質屬於成約定金。
又例如契約寫到:「工程應支付之報酬分為,訂金、期中款、完工款、驗收款。訂金應於簽約時支付總價款30%。」則該「訂金」應屬工程款支付性質,不能逕認該「訂金」約定為「違約定金」或「定金」。
訂金、定金的用字並非最重要的,而是要探求當事人真意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所以訂金、定金的用字並非重點,而是要探求當事人的契約內容,是屬於上述哪一種的定金類型,才能決定其效果,並非使用訂金一詞就是無效,也並非使用定金一詞就神功護體。
但還是建議不要使用「訂金」用字,因為假若無證據證明當事人之其他契約內容,直接適用民法第248條、249條規定才不會有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