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可優先承購的時間多久?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得將土地全部出賣予他人,不過同條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規定其他共有人可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出賣土地之共有人應通知其他共有人得行使此一權利。
不過其他共有人雖有優先承買權,但也不能讓出賣的共有人苦等啊,所以應該要規定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的「時效」,超過時間就視為放棄,不過土地法卻找不到行使期間的規定。
其他共有人應於收到通知後15日內,為行使優先承購之表示
眼尖的讀者,可能會提出土地法第104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這邊不就寫了10天嗎?
不過本條是針對「租地建屋,基地出賣時」,承租人可行使優先承買權的規定,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出賣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的情形不同,不能直接適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實際的規定在內政部訂定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所以當其他共有人收到「優先承買」通知後15日內,若未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就視為放棄,出賣共有人就可向買方收受價金、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事宜(但其他共有人應分得之價金須交付或提存)了。
為了確認15日從何時計算,會建議以「存證信函」通知,可明確知道通知達到的時間。而其他共有人若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也建議以「存證信函」辦理,可留下行使優先承買權的證據,另外須留意者,所謂的「表示」,是以意思表示達到出賣共有人為準,所以不要等到第15天才寄存證信函,這樣寄達的時候可能就逾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