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傳聞證人的證言是否有證據能力?

2022-02-06

所謂「傳聞證人」,係指「自己並沒有親身經歷,只是把別人告訴自己的事情,予以轉述的證人」,其證述的內容,是聽說而來的,並非自己親歷親聞,依經驗法則而言,這類證詞的可信度可能較低。

而在刑事訴訟上,原則上傳聞證人的證述,是不能作為被告定罪的直接證據的,而類似概念在民事訴訟上是否相同?

傳聞證人的證言,未必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即所謂之傳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證據力或證據價值),則不妨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以利於追求真實之發現。」

在民事訴訟上,傳聞證人的證詞,只是證明力強弱的問題,而不是證據能力的問題。意即傳聞證人仍有證人適格(當然,是否與待證事實有所關聯,仍應個案認定),並非傳聞證人就無傳喚作證的必要,也並非其證言無參考價值。

若傳聞證人之證述,經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後,認為其證述可性信甚高,且與待證事實有所關聯,亦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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