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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因失智、疾病、意外等原因喪失意思表示能力時,家屬或利害關係人可為其聲請監護宣告,以管理其財產、處理法律上事宜。
不過要由誰擔任監護人?有時候家屬間不一定能達成共識,而牽扯到「錢」時,更會看到人性上醜惡的一面,大家都想爭著當監護人,而法院是否可以裁定由二個人同時擔任監護人呢?
可選定多數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爭取擔償監護人的親屬間,若屢有爭執、衝突,甚至相互指摘他方覬覦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或未善盡孝養之責時,彼此間已無互信、互愛之情誼,均難以信任由他方單獨踐行監護人職務。此時,如果由其中一人獨任監護人職務,恐因相互間信賴關係不足而衍生更多事實或法律上爭執,而不利於執行監護事務。
所以,如果法官評估如由數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可收集思廣議之效,亦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並可避免由一方獨任監護人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處置,為求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可選定多數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法院可指定每位監護人的職務範圍
民法第1112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既然法院指定數名監護人,則受監護人的法律行為,變成均須全體監護人同意始得為之,但可能因此造成不便。所以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醫療、護養等事務,法院可指定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之監護人單獨處理,及避免凡監護事務均須由共同監護人共同執行、決定,反有妨礙執行效能之弊。
不過也為了避免上開監護人藉日常開銷之機會,而浮濫動用受監護人之款項,故法院可附加條款,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