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3號解釋】將私人建物指定歷史建築,國家應給予補償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古蹟係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歷史建築則是「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歷史建築的設定,比古蹟要寬鬆許多,許多稍有故意或有些許美感的老建築,都有可能被文化局指定為歷史建築,而且不需要所有權人的同意,若自己的建物被指定為歷史建築,所有權人就倒大楣了,因為土地、建物都不能使用,而且更嚴重的是,國家還不給予補償,而大法官作成的813號解釋,就是針對這個問題而來。
文化資產保存法,只針對古蹟訂有補償規定,歷史建築則無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這邊的補償規定,並非指「徵收」,事實上,我們的政府很不負責任,把你的私人財產指定為古蹟,但卻不徵收,然後還課予所有權人管理、維護的義務,政府只是不課稅、酌予補助修繕費用,這些略施的小惠跟所有權人所受有損害其實是不成比例的。
比民團在抗爭的「政府強徵民地」行為還要過份,但政府只要高舉文化大旗,民團也就沒興趣著墨在這個議題了。
但更不合理的是歷史建築,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連請求政府補償的權利都沒有。
813號解釋認為歷史建築無補償規定,違憲
大法官認為,當私人建物被登錄為歷史建築,則土地所有人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
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同法第 99 條第 2 項及第 100條第 1 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而文化資產保存法關於減徵地價稅、因繼承而移轉者有免徵遺產稅的優惠,頂只是稅捐優惠而已,不屬於補償。大法官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妥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