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寄存送達」?其要件為何?
法院開庭通知、判決、函文都需要交付當事人,這就是所謂的「送達」,通常法院就是以郵寄方式由郵差交寄(掛號附送達證明),而最理想的情形,就是直接由當事人簽收。但郵差都是在白天送信,而許多人白天要上班,家中也沒人,導致一直寄送不到,但也不能因此使文書無法送達,故有寄存送達機制存在。
寄存送達的意義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Ⅰ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Ⅱ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Ⅲ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郵差到應受送達地未能送達時(例如無人在家),可採寄存送達,把法院文書置於當地派出所(警察機關),並將一式二份的送達通知書分別張貼於住家門口,另一份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而民眾看到送達通知書後,即可持送達通知書至派出所領取(亦可由他人代領,但須出具委託書)。
如果當事人一直不去派出所領取文書,也仍然可以發生法律上送達效力。從寄存之日起10日後,發生法律上送達效力,例如上訴的20日期間就開始起算了。而如果當事人在10日內就領取文書,則期間就提前起算。
如原送達處所有誤,則寄存送達亦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設送達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而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載寄存文書之處所,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兩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如果法院寄送文書的地址,已非當事人的戶籍地或居住地,則原本就不是合法的送達,自然也不能以寄存送達代之,寄存送達為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
行政程序法的寄存送達,無十日後才生效的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Ⅰ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Ⅱ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Ⅲ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機關的送達(例如裁處書、行政處分書)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的寄存送達,只要一寄存就發生送達效力(例如30日的訴願期間就開始起算),並沒有像法院文書一樣還有10日的緩衝期,這是民眾要特別留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