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緩起訴」?
有時我們看到新聞報導,有些公眾名人初犯一些相對不重的犯罪,經檢察官偵查、訊問後,被告認罪,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是什麼呢?跟緩刑又有何差別?
何謂「緩起訴」?
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追訴,當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證據時,可向法院提起公訴(簡稱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有罪,而法院若認為被告犯罪態度良好,且符合法定條件時,可給予被告緩刑,意即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罰執行。
在民國91年以前,刑事訴訟僅有緩刑制度,所以縱使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認罪,認暫緩執行為適當者,檢察官仍須向法院起訴,經由法院審判後才能宣告緩刑,不但增加司法資源的耗費,也增加被告至法院應訴的成本。因此,如果能在偵查階段也增設類似緩刑的制度讓檢察官運用,使案件在偵查階段就終結,但也讓被告得到懲罰及誡命,是有必要的。
緩起訴制度
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民國91年1月1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緩刑訴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緩起訴就是「暫緩」起訴,若被告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經過後且未被撤銷者,即視為執行完畢;反之,若緩起訴遭撤銷,則檢察官會對被告再次提起公訴,交由法院審判。
緩起訴的條件
適用罪名之限制
若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3年起跳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不得為緩起訴處分。
但我國刑罰中,此類重罪的罪名不多,所以大部分的罪名都是可以緩起訴的,但是否給予緩起訴,裁量權在檢察官手上。而檢察官會審酌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前科紀錄、是否認罪、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多久?
緩起訴之期間由檢察官決定,為1年至3年。
緩起訴可附帶履行條件
緩起訴也非平白無故就可以緩起訴的,通常還是要付出一定程度的代價。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可命令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以下事項:
- 向被害人道歉。
- 立悔過書。
- 賠償被害人若干金額(會明定金額)。
- 繳錢給國庫(會明定金額)。
- 從事40至240小時的義務勞務。
-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緩起訴在何種情況會被撤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可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 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
- 在本案緩起訴前,曾故意犯其他犯罪,在本案緩起訴期間內,他案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 違反檢察官所命應履行或遵守之緩起訴附帶條件。
除此之外,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縱使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的法定撤銷緩起訴事由,但如果檢察官在緩起訴期間發現新事實、新據證,認有不宜緩起訴之事由時,仍可逕行向法院起訴,則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