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刑法的「信賴原則」?

2019-12-25

我國刑法是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從刑法第12條第2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即可得知。而對於過失的定義,規定於刑法第14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所謂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係指對於法益侵害的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及違反注意義務而言。 而「信賴原則」則是在適度限縮過失犯的適用界限。

信賴原則的概念

信賴原則是從德國判例發展而成之原則,係指「行為人實施某種行為之際,尚可信賴被害人或第三人亦將採取適當措施,而此種信賴屬於相當,則行為人不必負過失之責」。

信賴原則形成之初,原是用於交通事故之上,例如若貫徹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概念,在道路交通方面,則不可能有高速駕駛的存在,也不可能有高速公路供駕駛人高速駕駛,故有信賴原則加以調和交通危險的合理範圍,行為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得合理信賴其他駕駛者能遵守交通常規,故駕駛時不必為非必要的瞻前顧後,在速限之內為合理駕駛,目的也是在於便利生活、促進社會發展。信賴原則也進而運用在其他的「社會分工活動」之上,例如在醫療團隊的協力關係上。

信賴原則的理論基礎,源自「可容許之危險」與「危險分擔」的法理,所謂可容許之危險,係指為達成有益於社會之目標,而允許在社會生活上已付出必要注意之人所為的必要危險行為,之所以允許行為人實施必要的危險行為,乃在於信賴其他參與者也會採取適切之行動。至於所謂危險分擔,則指依各參與者妥適地對危險之負擔為分配,與信賴原則有內容上之一致性。

信賴原則的界限

在涉及分工合作的情形,都有討論信賴原則的可能,但並非所有的分工都能主張信賴原則,例如在義務分散的情況,如數行為人對於風險都有注意及檢查的義務,則此分工合作並不是在把風險做有效的分配,而是為了更周延的保護法益所做的分工合作,在此情形則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另外我國實務也認為錯誤的行為人,如果其錯誤和結果有因果關係,也不能主張信賴原則。

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即明確表示:「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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