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成本價出售毒品,屬於「販賣」或「轉讓」?
甲、乙是常常一起吸毒的好友,甲向上游以一包500元的價格,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咖啡包10包。隔天乙毒癮發作,於是打電話給乙索要毒品,甲於是將兩包毒品咖啡包交給乙,並收了成本價1000元。甲的行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還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轉讓的刑度差別
有關販賣、轉讓毒品的刑度差異,整理如下表:
可以清楚看到,販賣跟轉讓的刑度差異極大,而三級、四級毒品轉讓的處罰條文,之所以會適用藥事法的原因,是因為藥事法關於轉讓禁藥的刑度,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要重,所以從一重處斷的情形下,會適用藥事法的規定。
販賣,須以具備營利意圖為必要
「販賣」以具備「營利意圖」為必要,就是有謀取利益的意思,而這個謀取的利益不論是金錢、物品、服務都可以。所以常見被認定有營利意圖的販賣毒品行為,例如買低賣高(例如買進是1克1000元、賣1500元)、減量出售(例如買1克1000元,自己留下0.2克,剩餘0.8克以1000元再賣人,俗稱賺吃)都屬於販賣行為。
免費把毒品送人,因為贈與是無償行為,當然屬於轉讓而不會被認定為販賣,但如果是成本價賣人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二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間以低價交付微量毒品之一次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大幅差距,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詳予調查認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販賣毒品固須具備有償之特徵,惟倘於將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圖,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是毒品之有償授受,並非係專屬於販賣毒品之特徵,轉讓毒品亦不祇侷限於無償之態樣,尚包括有償之情形,亦即行為人與他人間關於毒品之有償授受,非必即屬買賣,亦不排除成立轉讓之可能,其區別標準在於行為人主觀營利意思之有無;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縱係以有償之方式授受毒品,亦非販賣毒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僅係以原價轉讓者,排除於『販賣』之外,與單純無償之『轉讓』犯行,同樣歸屬於『轉讓』之概念中,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尤以要求『無償轉讓』毒品,不符人之常情及社會習慣,如堅持『轉讓』犯行必須限於『無償行為』始足充之,豈非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轉讓』處罰之條文,形同具文。是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
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若無謀取額外利益之意圖,只以成本價(原價)轉讓毒品者,並非販賣行為,而僅應論以轉讓毒品之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