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介費的請求權時效多久?適用短期時效嗎?

2023-11-01

甲為房屋仲介,受乙委託為其出賣土地一筆,約定仲介費為成交價額的4%,在甲的奔走媒介之下,找到買主願以1500萬元購買土地,買賣雙方於112年6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之後也完成過戶,當甲向乙請求支付60萬元的仲介費時,乙嫌太貴而拒絕,僅先支付20萬元的仲介費而已。

因為甲較為忙碌,並未立即對乙提告請求剩餘的40萬元仲介費,直到115年10月7日才向法院起訴,請求乙給付剩餘的40萬元仲介費,而乙主張甲是職業房仲,主張仲介費是商業服務的對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的2年短期時效,以時效抗辯拒絕付款。

仲介報酬的請求權時效為15年

民法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若法律無特別時效規定者,即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反之,例如民法第126條、第127條之規定,針對特定契約類型規定了較短期之消滅時效。

仲介的契約定性,及報酬請求權時效

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仲介」為民法的「居間」契約,房仲媒介買方與不動產所有權人(賣方)訂立買賣契約,而民法第127條之短期2年時效類型,並未包含居間服務之報酬,也非屬民法第126條的定期給付債權,故仲介費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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