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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從上開條文可知,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其所負的給付義務內容,重在「完成一定的工作」。
因承攬契約重在工作的完成,所以定作人也只重在承攬人的成果,至於是否是承攬人親自完成,則在所不問,所以像坊間營造廠商建築房屋,營造廠都會有水電、消防、燈具等小包商,共同完成房屋,就是所謂的次承攬,除非當事人契約有特別約定,不然都是允許的。
承攬、委任、僱傭契約的異同
這三種契約類型,都帶有「提供勞務」的特徵,不過還是有以下的不同:
例如:公司向○○印刷廠訂製名片一批,此種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其結果在於○○印刷廠須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名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