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選擇之債」?有什麼權利義務要注意?

2019-08-15

有謂:「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如果不是讀法律的人,一定看不懂這段話。白話來舉例:「我對別人揹負一筆債務,我就叫作債務人,對方叫債權人,而這個債務,可能是給付物品、或是給付金錢,但清償債務的方式,有選擇的權利,例如給付物品是一台新電腦,而電腦倉庫有好幾台,又例如還錢是要還現金還是用支票,依契約性質及當事人約定,清償的方式並非只有一個,可以選擇,這就叫作『選擇之債』」。

不過要留意,不是任何債務都是選擇之債,必須契約標的非特定之物,或於契約中明定給付方式不僅止於一種。例如到車廠買新車,消費者要的就是該款新車,而要交付庫存的哪一台新車給消費者,就是車商的選擇權;又例如契約約定還款方式,可用金錢或不動產抵償。這才是選擇之債。

選擇權歸屬於誰?

選擇之債係預定數宗給付,於此範圍內,依選擇權之行使,或其他方法,特定其中一宗為給付之標的。

不過在未經選擇前,給付之標的(到底是要用哪一種方式給付)還沒確定,債務人無從履行,債權人也無從請求。所以一定要做一個「選擇」,才能確定給付方式,債務也才能履行。

而這個選擇權屬於誰?由誰行使?契約當事人一定希望選擇權屬於自己,那這樣就又會吵起來了,於是民法第208條規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有特別約定外,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債務人遲遲不作出選擇,債權人該怎麼辦?

前面提到,如果未經選擇,則給付方式尚未特定,即無法履行契約,但債務人故意不作出選擇藉以拖延給付,債權人怎麼辦?

民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如果契約定有選擇的時限,如果不於時間內行使,則選擇權就會移轉給對方。如果未約定選擇時限,清償期屆至時,無選擇權的一方,可以定期催告他方趕快選擇,如果逾期不選擇,也會發生選擇權移轉的效果

所以債權人可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選擇權,若債務人仍不為之,則選擇權即移轉給債權人,由債權人選擇給付方式,債務人須遵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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