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勞資糾紛中的「法人人格形骸化」?
老闆甲從事營建業,為了節稅需求,分別成立了A、B兩間公司,A公司登記甲為負責人,B公司則登記老婆乙為人頭負責人(實際掌控者為甲),甲的生意不錯,後來甲另外成立C公司,並將A公司的業務轉移至C公司,再以A公司「歇業」、「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等理由將A公司員工資遣,是否合法?
雇主不得濫人法人地位而損及勞工權益
公司為「法人」,法人有獨立的人格,但為了避免雇主濫用法人獨立人格的特性,以歸避應負的雇主義務,而有「法人人格形骸化」的概念,以保障勞工權益。
例如案例中的甲,A、B、C公司都是他的,營業項目也相同,實質上都是甲所掌握的公司,但甲濫用法人人格獨立的特性,單以A公司不繼續經營為由,忽視仍有B、C公司可安置員工,且從A、B、C公司整體來看,實際上並無虧損、業務性質變更或業務緊縮的情形,而將A公司的員工資遣,自不能容許此種脫法行為。
應以公司間是否具「實質同一性」判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雖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應包括『原雇主』為因應業務性質變更而投資成立,在人事晉用及管理上為『原雇主』所操控之他公司,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在內。」
遭違法解僱之員工,可行使何權利?
縱使雇主有給付資遣費,但如果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的資遺要件時,仍屬違法資遣。勞工可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請求法院判決僱傭關係仍成立,雇主須同意勞工回去上班且給付回去上班期間的薪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