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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法院在裁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給付時,為了督促相對人履行,除了定每月應給付的扶養費數額外,也會裁定若未遂期給付,其後未到期的N期視同已到期。而此種酌定,是否也適用於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扶養費條件的案件?
關於本問題之實務見解
夫妻之一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分期給付者,並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命給付定期金者,則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離婚協議書中扶養費的部分,既然只有約明給付金額及起迄日,而未就遲誤履行的情形另行約定如何處理,自應受協議之拘束,除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情形之適用外,如無特別情事,法院不能依聲請或職權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4項規定予以酌定遲誤履行之法律效果。
》參考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採肯定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