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是否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2020-08-19

在控訴原則之支配與訴訟權保障下,被告對於判決本享有救濟之權利,此亦為審級制度之原理所在。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立論基礎。乃源自於18世紀初德意志之「確定力理論」,其內涵主要在於,無罪判決有確定力,而有罪判決在有利於被告之限度內,亦有確定力,及至法國大革命後,產生人道主義,凡合法上訴之被告,不應使其居於較諸未上訴更不利之地位,此原則乃成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主要理論基礎。

保安處分是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拘束,實務有否定及肯定的見解。

否定說:保安處分不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從而非屬於刑罰之保安處分,自不在此限。」

否定說主要的理由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係不同的概念(即所謂的雙軌制),刑罰具有制裁性質及抵償罪責的功能,而保安處分本質上並非處罰,是一種犯罪預防的手段,故保安處分並不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肯定說:保安處分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為內容,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實與刑罰無異。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關於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因此,第一審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者,除因其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外,倘第二審法院逕予諭知強制工作,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旨有違。」 

不利益的概念不應僅從刑罰的角度思考,保安處分對被告來說,仍屬不利益,被告所關切的並不是國家的制裁手段或目的,而是實質上的負擔是否加重,且刑法第1條後段亦已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可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已具有刑罰不利益的性質,自然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拘束,始能保障被告的上訴權,且司法院先前的草案亦於第370條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強制工作,感化教育準用之。」

應以肯定說為當

除了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之外,其他尚非屬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如感化教育、接受身心治療等,對被告而言亦屬實質上的不利益,也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拘束,且拘束人身自由的意義並不明確,其實刑法第12章的保安處分,或多或少皆帶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質,只是拘束性和強制性的高低之分而已,不過皆屬不利益的處分並無疑問。

亦有看法認為現行刑法保安處分的種類:感化教育、禁戒處分、強制工作、強制治療等可劃歸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但嚴格以觀,驅逐出境及保護管束亦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從而現行形法保安處分之類型中,幾乎沒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存在,故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及刑法第1條的修法意旨,所有的保安處分皆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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