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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53條為保險人之代位權規定,而同條第2項設有例外無代位權之情形,即因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例如保車體全險,因為車主小孩玩火導致車子燒燬,這時保險公司賠償車主後,不可以跟車主小孩代位求償。
保險人例外不得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
由於家屬或受僱人與被保險人間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在經濟上利害關係一致,若使保險人於向被保險人理賠後,仍得向被保險人之家屬、受僱人行使代位權,則無異係「向左手給與、向右手索還」,實與使被保險人自己賠償無異。
故保險法規定,損失若係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所造成,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家屬、受僱人應嚴格定義
但假使家屬、受僱人之定義也不宜過於寬濫,應限於經濟上利害關係一致者才可以,要件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