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利率降低至15%,修法前之卡債利率是否自104年9月1日起一併調降?

2020-07-23

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意即當事人利息縱使約定超過20%,但超過20%的部分,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過去,銀行的定型化契約,都把信用卡遲延利息訂得逼近20%,例如19.xx%,這是很高額的利率。

但鑑於銀行不斷調降活存、定存利率,但是現金卡、信用卡卻還是收取高額遲延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 ,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所以104年9月1日後,現金卡、信用卡之利率上限為15%,各銀行也分別將遲延利息調降到15%以內,但104年9月1日以前既存的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利率,若原本高於15%,也能調降到15%嗎?

成立於修法前之現金卡、信用卡債務,自104年9月1日後,超過15%利息部分,銀行(或受讓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無請求權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而關於溯及既往禁止所指為何呢?所謂法律溯及既往,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但是,如果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並不違反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為只是修法後時間點,即104年9月1日後利息隨新法降到15%,並不是將修法前的利息也降到15%呀!

所以銀行的現金卡、信用卡債務利率,在104年9月1日以後,關於超過15%利息部分,銀行已無請求權(屬民法第205條之特別規定,即就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約定最高利率之特別限制,效果同樣為無請求權),持卡人可拒絕給付

如果銀行已經把債權賣給資產管理公司了呢?也是一樣的,因為資產管理公司要繼受持卡人對銀行所得為之所有抗辯,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增訂在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對於受讓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仍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受讓人(通常是資產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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