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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30條之1,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關於此一權利的要件、內涵,可參閱文末的專文連結,就不再贅述了。
本文說明的法律問題:倘若債務人對前夫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行使,卻怠不為之,債權人可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此權利?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債權人不得代位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從法條但書規定,可知道「專屬債務人本身」的權利,是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的。
專屬於本人的權利稱之為「一身專屬權」,而一身專屬權的法條特徵是會出現「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的文字。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規定在民法第1030條之1,該條第3項即有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也是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為債權人代位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