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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銀行借貸500萬元,並由乙擔保一般保證人,但甲因為逾期未能清償欠款,銀行同時對甲、乙起訴請求清償欠款,而乙抗辯自己只是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銀行應該先向甲請求並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才能對自己起訴,乙的抗辯是否有理由?
什麼是先訴抗辯權?
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的責任是「補充性」的,也就是當主債務人有足夠資力清償時,債權人只能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不能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否則保證人可主張「先訴抗辯權」。
一般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就不能先被訴?
解釋上,所謂的「先訴」,是指債權人必須先向債務人起訴並為強制執行,但非指一定要先對主債務人先起訴請求。
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一般(普通)保證人雖然可以行使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但這只是在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可拒絕清償而已,仍無礙債權人透過訴訟或非訟程序,對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
所以債權人縱使尚未對主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無效果,仍可訴請一般保證人清償債務,只是法院會為附條件的判決而已。
所謂附條件的判決主文,以本文的例子來說,內容大致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銀行500萬元;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