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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債務人有不法脫產之詐害債權行為時,債權人可行使244條之撤銷權,但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若逾此期間,則不得行使撤銷權。
撤銷權之「知」有撤銷權因,限於「明知」,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民法第 245 條『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以知悉後起算一年之除斥期間來說,所謂知悉限於「明知」,就是指債權人已發現債務人有疑似脫產之處分財產之行為而言,若對於債權人知悉之時間有爭執(常見情況是債務人處分財產一段時間後,債權人藉由查調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後才發現,而起訴時距處分行為已超過一年),則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知悉在前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例如:債務人甲在112年5月1日將土地無償過戶給家人,債權人乙在112年9月5日於查調甲的財產資料時發現此事,債權人乙在113年6月2日向法院訴請撤銷,若債務人甲主張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應由甲舉證證明乙在起訴前一年(即112年6月2日前)已知悉撤銷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