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虐待別人的寵物,觸犯刑法毀損罪嗎?

2020-10-12

某A很討厭隔壁鄰居養的狗,因為狗狗常常到他家門口便便,晚上也會不時吠叫,某A於是心生歹念,購置毒藥注射到狗食內,再將狗食丟到隔壁鄰居家的院子,狗狗食用後口吐白沫,所幸主人發現得早,某A也因為經驗不足注射的劑量不夠,主人將狗狗送醫急救後撿回一命,但也住院住了好幾天。

主人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某A把毒藥丟到自家院子,害心愛的狗狗中毒,於是跑到派出所要報案提告A,豈料警察說狗狗沒有死,不構成毀損罪,勸退主人叫主人不要報案,警察所述正確嗎?

不論寵物是否死亡,只要受傷達到須送救治的程度,即成立毀損罪

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毀損罪的成立,除了加害人主觀上須有毀損故意外,也需要發生物品「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的結果才行。

如果寵物死亡了,很明顯是對於飼主財產上的損害,會構成毀損罪無疑。

但如果寵物未死亡,因送醫救治而存活,加害人可能會提出一種抗辯,主張寵物經過救治免於死亡,而且康復了,並沒有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的結果,主張不成立毀損罪,並引用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作為其論據。

但是,這個最高法院是針對經濟動物之豬隻,但如果客體改成「供玩賞、伴侶目的」而飼養之動物(即寵物),就會有所不同的。

寵物之功能即係作為飼主之日常陪伴、心理慰藉所用,此觀諸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規定:「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亦可佐證,是寵物遭他人故意傷害,致令飼主需送寵物至動物醫院接受救治,即寵物「日常陪伴、心理慰藉功能」之效用即有所減損,縱使寵物之受損於日後因獸醫救治而回復,亦不影響寵物效用已曾因加害人不法行為受損之認定

所以傷害他人寵物雖未致死,但寵物受傷、生病、中毒而送醫,即無法發揮陪伴飼主、心理慰藉之功能,就是這些功能於一定時間內喪失了效用,加害人還是逃不過毀損罪的責任

也可能構成動物保護法之刑罰、行政罰責任

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同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而傷害動物之法律責任,則須區分動物是否「死亡」或「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而定。

  • 動物「死亡」或「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
    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規定,已構成刑事責任,而且是公訴罪,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 動物未「死亡」或「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有行政責任,可處15000元至75000元之罰鍰。另須注意的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果5年內再犯,雖然動物未「死亡」或「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則會升級成刑事責任,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除了提告刑事之外,可否請求民事精神慰撫金的賠償?

民事求償部分,詳見我們另一篇文章:寵物因他人加害而死亡,飼主可否請求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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