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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的順位,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故繼承人順位,如下圖所示,除了配偶為當然之繼承人外,分別有一至二順位的繼承人,若有1順位之繼承人,則後順位者即無繼承權。
何時可前後順位繼承人一起拋棄繼承?
而拋棄繼承之前提,須為「繼承人」,若尚非繼承人,即不得拋棄繼承(因為無繼承權可拋),法院應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
但有一例外,就是前、後順位之繼承人均要拋棄繼承時,允許前、後順位之繼承人以同一份書狀一起聲請拋棄繼承。例如甲父的父母、祖父母均已過世,甲生前積欠債務未清償而死亡,甲未留下遺產,所以甲的配偶、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全部都要拋棄繼承,此時即允許所有人一起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先後順位可同時聲明拋棄繼承)
法律問題:先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次一順位繼承人其中部分拋棄繼承,惟均於同一狀紙同時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法院應否全部准予備查,或應將後順位繼承人拋棄之聲明裁定駁回?
討論意見:
甲說:應駁回後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蓋後順位繼承人需於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後始取得繼承權,如先後順位繼承人同時在一狀紙表示拋棄繼承,時間上無先後之分,後順位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乙說:應與先順位繼承人一併准予備查。法院對於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並非拋棄繼承生效之要件,僅需有繼承權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即生效力,斯時次順位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則次順位繼承人於先順位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後,一併在狀紙上表示拋棄繼承,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
研討結果:採乙說(可於同一狀紙同時聲明拋棄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