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繼承遺產,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效?
甲父有一個兒子乙,甲父生前積欠銀行500萬元債務未清償,甲過世時沒留下什麼遺產,只有勞保局勞退專戶退休金15萬元、銀行存款5萬元,乙自然不想負擔債務,但又想要領取甲父留下的退休金及銀行存款。
於是乙就先以繼承人的身分,取得國稅局核發的遺產稅免稅證明,向勞保局請領父親勞退專戶內款項,再向銀行領取父親遺留的存款5萬元,接著趕在父親死亡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獲法院准予備查,乙的拋棄繼承是有效的嗎?
不可以「先承認繼承」取得遺產、再「否認繼承」為拋棄繼承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例:「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雖然民法對於先繼承遺產、後又拋棄繼承的行為,並無相關規定,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並不允許繼承人先主張具有繼承權而取得遺產,接著又否認繼承權而為拋棄繼承的表示,在此情況下,其拋棄繼承應屬無效。
以旨例來說,乙先積極得向勞保局申領父親的勞工退休金、向銀行請領父親的存款,顯然以繼承人身分自居,自不容許其後又拋棄繼承,所以乙拋棄繼承是無效的。
法院已准許拋棄繼承,債權人可否推翻?
在實務運作上,法院在審查拋棄繼承聲請案件時,僅會審查時效、繼承人身分,若形式符合要件,即會准予拋棄繼承之備查,不會去調查繼承人是否已經先取得遺產,所以在法院准予備查後,形式外觀上會呈現該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但實際上,此種拋棄繼承是無效的,被繼承人的債權人面臨此種情況,該如何行使權利?
我們再以本文的例子繼續說,若甲父的債權銀行,發現乙先領取遺產後又拋棄繼承,銀行可向法院起訴,主張乙的拋棄繼承無效,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乙對甲之繼承權存在」,當乙為繼承人身分時,即應繼承甲的債務,對銀行負清償責任。倘若乙的行為構成「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乙也無法享有限定繼承(以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