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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俗稱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的大陸配偶若有長期居留權,可繼承臺灣地區的不動產,縱無長期居留權,亦可換算不動產價額請求補償之。但如果不動產為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者,則大陸配偶例外不得繼承之,也不能換算價額補償。
所以何謂「賴以居住」?是陸配繼承人與臺灣繼承人在類似訴訟上,常是爭執的重點。
只要是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即可,不以別無其他居所為必要
常會爭執的地方在於,假如繼承人有陸配A、臺灣人B,而B住在被繼承人遺留的房產裡,B主張這是他賴以居住的房地,A不得繼承;而A則主張B名下明明還有其他房子,B可以住他自己的房子,所以被繼承人遺留的該房產,並非B賴以居住,A還是可以繼承該房產。誰主張有理?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4 項但書所指被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僅須該不動產事實上係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
即不得列為遺產,不以臺灣地區繼承人別無其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為限,以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之居住生活,尊重其原有之生活方式,否則不啻強令臺灣地區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必須遷出現居住之不動產,自與前開法
條之立法意旨相悖。」
由以上實務見解,可知法院判斷是否為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只要有居住之事實即可(舉證放在是否確有居住之事實),至於該臺灣繼承人是否有其他住所可供居住,則非所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