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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甲受理民眾提告的家人間傷害告訴,但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的規定,在24小時內向社會局通報,結果被社會局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6000元罰鍰。
而後來甲又被警察局記申誡一次,甲不服,主張自己已經被社會局開罰了,基於一事不二罰的原則,不可以再記一次申誡,甲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懲戒罰」與「行政罰」間,沒有一事不二罰原則的適用
行政罰法第1條的立法理由提到:「『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又公務員之懲戒與行政罰法規範之性質不同,無法比擬適用。」
行政罰法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侵害單一法益,同時構成刑事罰及行政罰時,應為刑事罰足以達到懲處效果,乃限制不得受重疊法規範之報應或矯治。但如果同一行為侵害「多重法益」,依法規範目的評價可認為有多個違反行為,而應受到多重懲處時,即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所限制。
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與行政罰之性質、目的及法律依據不同,雖然公務員已受行政罰之裁處,但無從據以排除其依人事法規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仍可予以人事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