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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係指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而成立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享有一物之所有權。而公同關係最常見的產生狀況,就是繼承,繼承所得之遺產,在分割之前,各繼承人間就遺產即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
而我們知道,共有物的處分,依土地法的規定可以多數決,而共有物的管理(例如出租),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也是可以多數決。
公同共有物的管理,可以多數決方式決定
公同共有關係,仍有其潛在應有部分,例如繼承人有3人,而繼承所得之土地雖然是登記為公同共有,但其潛在應有部分就是應繼分各3分之1。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規定,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各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若達多數決門檻,即可取得該筆公同共有標的物之全部管理權。
上開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如何計算1節,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是以,關於公同共有土地之管理行為,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得以多數決方式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