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之訴,可否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2023-12-22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分割共有物(土地或建物)之訴訟,當事人是否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使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備註欄中記明爭訟事實?關於此一問題,實務上有肯定說、否定說,而高等法院則多數採肯定說,而地方法院則是肯定說、否定說見解均有。

肯定說,分割共有物之訴,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是為保障交易第三人尤其是受判決效力所及的第三人,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使第三人儘早得知該交易標的之涉訟情形,而決定是否受讓該訴訟標的,並於繼受該訴訟標的後,儘早向法院聲請承當訴訟參與訴訟。訴訟繫屬事實許可二個要件為:(1)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2)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本院認前揭(1)要件乃屬判決效力得及於第三人之要件,而(2)要件乃屬權利或標的物取得依法若不需登記,交易第三人亦無從由辦理登記程序得知該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故前揭(2)要件之解釋適用,應依前揭保障交易第三人之立法意旨,並避免過度侵害現今權利人之交易可能性,妥為適用,並非以『該訴訟標的依判決結果是否應登記始取得權利』為判斷標準。裁判分割訴訟事件,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該裁判分割確定判決效力當然及於訴訟繫屬後受讓該共有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為保障欲購買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交易第三人,即有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讓該交易第三人於繼受前知悉該涉訟情形,並使其繼受後僅早參與訴訟,表明其所欲主張之分割方案,受訴訟程序保障。否則,該交易第三人與原所有權人之買賣標的為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而於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受判決效力所及而分得其所未知之共有物具體部分,將徒增買賣契約糾紛,且有礙於該交易第三人訴訟權之程序保障。目前裁判實務中,雖有以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形成判決,當事人不待登記即取得該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為由,而駁回原告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惟本院認:(1)依本院前所析述理由,前揭許可登記要件『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並非狹義指『涉訟判決確定後之權利取得』,應依立法意旨妥為適用。(2)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一併請求共有物繼承人辦理登記時,則依前揭實務認定標準,又必須許可登記,如此將造成同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將因有無『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而異其許可准否結果,顯有不當。綜言之,前揭實務見解顯未了解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立法目的所為駁回見解,尚有未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係屬物權關係,且判決確定後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轉讓或設定物權,交易第三人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資料,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自得避免第三人不知有訟爭情事,而日後仍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以防免徒增買賣糾紛,並適時以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

否定說: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形成之訴,判決不須登記即生效力,不得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分割共有物的判決屬於形成判決,經判決分割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不須登記始生效力。

所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既然屬於形成判決,無待登記即生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別,所以分割共有物訴訟,不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如有委任律師的需求,歡迎聯絡我們預約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