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聲請再審,被告或辯護人可否閱卷?

2019-11-23

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救濟制度,且受判決人有聲請再審之權,倘法院裁定開啟再審,則回到原審級法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之文義,再審聲請主體之「受判決人」與「被告」性質仍有不同,且並未處於「審判中」之狀態,此外,既然未處於偵查或審判中,亦無被告之存在,自然也無所謂「辯護人」存在之空間。那究竟可否閱卷呢?如果無法閱卷,對於被告之再審權是很大的侵害,卷證不清楚,如何具體提出再審之理由呢?

再審程序,受判決人可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閱卷

雖然現行法對於再審程序之閱卷權無任何規定,但如果從資訊取得保障的觀點切入的話,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亦有資訊取得之須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再審事由,皆與原審判決之卷證資料息息相關,倘聲請人無法向法院聲請閱卷,則勢必更加限縮開啟再審之空間

而且也難以說明有何得以禁止閱卷之正當目的,故法院實務對此,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是允許閱卷的。且依臺灣高等法院編印之「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點規定:「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

可知雖然刑事訴訟法無明文規定,但實務也肯認聲請再審時有閱卷權之適用,不過仍須委任律師,由律師去法院閱卷。不過刑事訴訟法修法後,已開放被告可自行聲請閱卷,於再審期間,受判決人之閱卷之權利也不應因是否委任律師而受影響,故未委任律師之受判決人,自然也應該有類推適用的空間,可以聲請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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