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94條遺棄罪的成立,須致無自救力人有生存危險為必要

2024-09-10

少女甲未婚生子,在醫院生下小孩後,因為甲女沒有養育嬰兒的能力,於是把嬰兒留置在醫院後自行離去。而刑法第294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甲女是小嬰兒的媽媽,是民法規定的扶養義務人,甲女不履行扶養義務,把嬰兒丟在醫院離去,其行為是否觸犯刑法遺棄罪? 

遺棄罪的成立,須以無自救力人有生存危險為必要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自己無維持其生存上所必要能力之人

依法院實務見解,刑法第294條遺棄罪的成立,須以義務人遺棄無自救力人後,無自救力人之生存發生危險而言,如果無自救力人尚有其他人的養育或保護,不會因為遺棄而有生命危險,此時縱有遺棄行為,也不成立刑法第294條的遺棄罪。

以本例來說,甲女在醫院生下嬰兒,嬰兒待在醫院的嬰兒室中,隨時有醫護人員照顧,處在安全的狀態,所以甲女不願照顧嬰兒、自己逃離醫院的行為,並不會構成刑法第294條的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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