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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就會成立誹謗罪,除了所述為真實可不罰外(但純屬私德與公益無關之事不在此限),刑法第311條也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得阻卻違法。本條與第310條第3項是獨立存在的不同規定,若行為人無法主張其一,仍可主張其他,故兩者所適用的情況以及要件並不相同。
何謂「善意」發表言論?
此處的「善意」應如何解釋,並非民事法上的知情或不知情,亦非所謂社會道德上的善良動機,而應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關切公共議題,係針對公益有關的事項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實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做客觀判斷,且應就「利益權衡理論」的原理,妥加權衡審酌,切勿純就被指摘者或被評論者的立場,而為論斷。
何謂「可受公評之事」?
另外何為「可受公評之事」?應依事件的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的關係而定,而依不同的時空背景,可能都會有不同的判斷結果,但可以肯定的是「所指摘之事實須與公眾議題相關」方可受公評,故純屬個人之私事則當然非屬可受公評之事。
何謂「適當評論」?
至於「適當評論」則應盡量寬鬆認定,只要是憲法所保障的表見形式,非出於謾罵或人身攻擊,與所指摘之事實有相當關連,則皆屬適當評論之範疇,因若施加過多限制,反而過度箝制人民發表言論所得選擇形式之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