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確定後才因供述查獲毒品上手,是否得據此作為再審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販賣毒品(第4條)者,若有供出毒品上手,使檢警因而查獲,法院即「應」減刑或免除其刑。
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查獲,雖然甲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致法院僅因自白而減刑,甲遭法院判處6年有期徒刑確定,而甲於判決確定後,才向警方主動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乙,警方查獲乙後,檢察官對乙涉嫌販賣毒品部分也提起公訴,甲可否主張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上手的減刑事由,向法院聲請再審?
判決確定後查獲毒品上手,無法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若欲以「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應適用者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判決確定後才出現的新事實、新證據。然而,判決確定後之再審,仍須符合法定再審事由,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的再審條件,除了可動搖原判決的新事實新證據外,還須被告可因此改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始可。
可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上手之減刑規定,「減輕」刑度,並不屬於「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類形,查獲上手雖然也可以免除其刑,形式上可符合「免刑」的再審條件,但實務見解認為如果是法官有「裁量權」的免刑規定(法官可決定是否給予免刑),仍不得聲請再審,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見解可參:「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因此,如果在判決確定後,才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被告無法以此原因聲請再審,所以要配合抓上手的話,真的要在偵查中就配合檢警調查,等到偵查終結後,就太晚了,而法院判決確定後,更無法聲請再審。而且實務上,當偵查終結後,被告才又表示願意配合抓上手,檢警態度都偏消極而沒有什麼偵查作為,而法院也不太會額外給予被告時間去配合檢警抓上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