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高薪低報,雇主是否有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章)之刑責?

2019-06-05

只要是勞工五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雇主就必須為員工投保勞保,且投保級距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但「高薪低報」(或稱以多報少)在我國係常見現象,就是雇主為了省勞保費,或員工為了逃稅,投保工資級距刻意低報,導致客觀上投保工資與實際工資不符,產生繳納保費低於應繳保費之結果,將有害於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也有害於勞工權益,這種「登載不實」的行為是否有刑責?

高薪低報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對於明明知道的假話,還故意寫在書面上跟公務員申報,讓公務員做了錯誤的登載,使個人或公眾利益有受損害之虞,觸犯本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但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以實務法院認為,縱使文書所登載之事實有誤(例如勞保投保申請書低報工資),但假如公務員有查核義務(實質審查責任),並不是人民申報什麼事項,公務員就一定要如實登載的話,就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第72條第2項:「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及第72條第3項:「保險人依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處以......罰鍰。」等規定,復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可見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額,有實質之審查權責,並非一經申報即予登載,所以勞保高薪低報的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高薪低報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在規範從事某職業事務之人(與有無受領報酬無關),於業務上行為作成之文書,如果內容有所不實,或有據實登載義務但卻消極隱匿不登載,使內容失真,足使個人或公眾有受損害之虞,則觸犯本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雇主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故事業單位所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相關文件,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雖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仍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及第216條之行使殖載不實文書罪)。

公司會計、人事受雇主指令,製作高薪低報不實文書,亦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承上所述,雇主係決定高薪低報之人,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但同時處理勞健保投保事務之員工(會計、人事)也會被捲入其中,只要知悉高薪低報之事實,會和雇主一併成立共同正犯,無法主張係依命行事而免責,許多人因此被判刑。

不過會計、人事係依命行事,犯罪情節較輕微,幾乎都可獲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代價仍然有數萬元,且揹上前科。所以如果您的雇主對您提出些類要求,為了保護自己,仍應斷然拒絕,且雇主違反勞動法令之行為,勞工也可以直接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如果您為雇主,也不要為了省勞保費去做高薪低報的事情,不但害己,也害了公司的會計、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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