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訴請雇主給付加班費,應負的舉證責任
員工甲任職於某公司,上班時間早8晚5,不過甲習慣留到6點才離開公司,在下午5點到6點的期間,甲有時整理資料、有時用手機追劇,然後都留有打卡紀錄,後來甲持打卡紀錄向法院提告,主張老闆應給付每天下午5點至6點計一個小時的加班費,老闆覺得莫名其妙,拒絕給付,誰的主張有理由?
勞工應舉證證明有加班必要,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内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内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依本條規定,勞工的打卡紀錄,雖然可推定在此期間勞工經雇主同意工作提供勞務,但勞工仍應證明出勤紀錄為真正,才可受此有利的推定,所以如果勞工自己整理一個加班表格,當雇主否認其真正時,勞工仍應舉證證明出勤紀錄為真。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判決:「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給付之理。因此,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
如果員工自行任意加班,而事後均得請求加班費,則企業將無法管控人事成本。而勞工在原本約定工時外延長工時,仍須取得雇主之同意,當延長工時之事於勞雇間達成一致時,雇主才有給付加班費的義務。
所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出於雇主要求(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雇主才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並非勞工較預定下班時間延後離開工作場所,雇主即負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除有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勞工工時之情形外,勞工仍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雇主要求或有工作上之需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雇主可訂定加班申請制,以利管理
則雇主為管理的需要,可以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即加班申請制。
若雇主認為沒有加班的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内部,或未依雇主規定的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所需而有延長工時的情形,勞工不能向雇主請求支付加班費。
所以雇主採加班申請制者,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是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勞工亦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方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