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輔助宣告人提起離婚訴訟,是否須輔助人同意?

2023-01-30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三、為訴訟行為。」提起離婚訴訟,當然是一種訴訟行為,一般人就會理所當然得認為受輔助宣告人若要打離婚官司,需要輔助人的同意始得,但其實不然。

舊法時期

102年5月8日以前的民事訴訟法第571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有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民事訴訟法對於婚姻事件有特別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訴訟能力,不需要經過輔助人的同意。但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該條隨之刪除,而家事事件法對此就無明文規定。

家事事件法施行後

雖然家事事件法沒有類似舊民事訴訟法第571條之1,關於受輔助宣告人對於婚姻事件的特別規定。但在解釋上,未成年的夫或妻,就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就有訴訟能力有(不需法定代理人同意),基於相同的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仍應有訴訟能力,不需經輔助人同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7號研討結論則認為,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本條就是民法的特別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就身分事件(離婚訴訟即屬之)有程序能力,訴訟行為毋須輔助人同意

但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辨識能力可能不足,故法院應審酌是否有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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