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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輔助宣告,依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若成年人未達心神喪失的程度,例如仍然可以對話、自己為生活,但因為心智不成熟、智力不足等因素,其智識能力顯比一般人差時,其親屬可向法院聲請為輔助宣告、指定輔助人。不過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民法上還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只有「特定行為」須得輔助人同意而已,該特定行為未經輔助人同意前,其法律行為屬效力未定狀態,若輔助人不同意,則失其效力。
何種行為須得輔助人同意?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受輔助宣告人申辦印鑑證明,不需要輔助人同意
民法第15條之2係列舉規定,意即法律未規定須輔助人同意的事項,受輔助宣告人自行決定即可。
故受輔助宣告人辦理印鑑登記或證明,非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行為或法院指定情事,自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本人自行辦理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