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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駕車超速行駛,經過路口時恰巧有騎機車的乙從巷口出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乙的頭部猛烈撞擊甲車的A柱及擋風玻璃後當場昏迷,送醫急救後仍昏迷不醒,乙的家屬後來簽下放棄急救同意書,乙不久後死亡。
甲被檢察官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甲在法院審理期間抗辯:如果乙的家屬沒有放棄急救,乙不一定會死亡,是家屬擔心乙可能變成植物人,有長期照護的風險才放棄急救,主張乙的死亡跟他沒有直接因果關係,最多只構成過失重傷害罪。甲的抗辯是否有道理?
末期病人已無法避免死亡結果,肇事者仍構成過失致死罪
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家屬並不是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決定放棄急救、放棄治療,縱使家屬要求醫師不要治療,醫師依法也必須依專業去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家屬的要求並無拘束力,否則醫師自己也有刑事責任。
俗稱的放棄治療同意書,正確應稱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DNR)」,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經二位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病患為「因嚴重傷病已不可治癒,有醫學上證據近期內死亡已不可避免的末期病人」時,同意在病患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包括氣管內插管、人工呼吸、體外心臟按壓、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急救藥物注射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是為了使被害人以較有尊嚴的方式自然離開人世,避免施予上開急救只能短暫維持其心肺功能卻帶給病患更多身心痛苦折磨。
所以,當病患已經不可治癒、近期不能避免死亡時,醫師才能向家屬分析溝通後,由家屬決定是否放棄急救。因此,當車禍被害人傷勢嚴重、昏迷,經二位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已不能治癒、無法避免病患將於近期內死亡時,家屬簽下放棄急救同意書,並未介入乙死亡的結果,只是減少乙的痛苦,乙的死亡與甲的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無法逃避過失致死的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