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用「遺囑」指定監護人嗎?
夫妻離婚時,可能會約定小孩監護權由一方單獨行為(單獨監護),但如果日後單獨監護人死亡,則原因無監護權的其中一方父母,其監護權就會回復。
案例:甲夫乙妻離婚,約定小孩丙由乙妻單獨行使監護權,後來乙罹患重病可能不久於人世,乙擔憂自己死後,有家暴紀錄或不負責任的前夫甲,若擔任小孩監護人,小孩的權益可能受損,乙可否立遺囑指定小孩的監護人?
可用遺囑指定監護人之情況,限於後死之父或母
民法第1093條規定:「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依此條的規定,雖然有規定父或母擔任監護人時,可以用遺囑指定自己死後擔任小孩監護人之人,但條文中另有「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的條件限制,該如何解釋呢?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則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
此則判例作成時,民法第1093條係明文規定「後死之父或母」,才能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所以當父、母均生存時,一方即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此指定也是無效的。而後來民法第1093條修正為「最後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可以用遺囑指定監護人,雖然文字不同,但最高法院於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保留此則判例,可知雖然條文有所修正,但要件仍相同。
指定監護人是否須得同意?被指定人有何義務?
未成年子女的單獨監護人,可以「遺囑」指定信任的人擔任監護人,也宜一併指定信任之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人。而立遺囑為單獨行為,也還不需要取得指定監護人的同意。
不過經指定的監護人,若有就任的意願,就必須在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即知悉立遺囑人死亡及知悉遺囑內容),向法院陳報姓名、地址,並向法院陳報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清冊。
如果指定監護人逾期未向法院陳報,即視同未就任,指定監護人之法律效力就失效了,回歸民法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