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物車
0
0 TWD
甲為社區大樓的住戶,因為不滿管委會長期怠於修繕共設,對於住戶間的糾紛,也不出面協調,而自己要求查看管委會的財務帳冊資料時,也被管委會已讀不回。甲因此拒繳管理費,主張管委會履行職責後,才會補繳,甲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管委會做得好不好,是兩回事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如果雙方本於同一契約,雙方各自依契約的給付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的關係,可以主張他方未為給付前,自己可拒絕給付,此為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的規定。例如買賣契約的雙方,在買方未付錢之前,賣方可以拒絕出貨。
但同時履行抗辯的前提,必須「本於一契約關係」及「互為對待給付」,若缺其一,即無法主張之。
承前所述,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成立,須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才具有此抗辯權利。
但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的義務,係依「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來,而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則係基於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而生,兩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無同時履行抗辯的適用,住戶不得以管委會失職作為拒繳管理費的理由。
對於不適任的管委會,住戶可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或提出民事訴訟,或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及選任新管委會成員,而非以拒繳管理費之方式牴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