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代理人未附委任狀,告訴是否合法?

2024-05-28

甲的汽車被隔壁鄰居惡意刮花(涉犯毀損罪),因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所以需要在6個月內提出告訴,甲在6個月期滿前一天,委託兒子乙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地檢署提出毀損罪的刑事告訴,但乙沒有經驗,提出告訴時沒有檢附告訴代理人的委任狀。

被告抗告甲提出告訴時,並沒有檢附告訴代理人的委任狀,而現在已經超過6個月了,就算補委任狀也沒用,主張告訴不合法,試問:甲的告訴是否合法?

未附告訴代理人委任狀,可以補正,於偵查終結前提出即可

關於這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的見解為:

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卻無同時檢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方補正委任狀或由具有告訴權之人追認,此補正或追認是否適法?得否因此治癒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提起公訴之瑕疵?現行法並無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可見訴訟條件並非完全不可補正。以告訴乃論之罪為例,如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判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或由原不具告訴權之人(如已成年被害人之父母)提出告訴,嗣被害人受監護宣告,並由其父母擔任監護人;或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經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由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等情,即准予補正告訴或認先前告訴之瑕疵已治癒。

舉重以明輕,對於僅屬有無提出委任書狀之情形,在告訴代理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避免有假冒或濫用他人名義虛偽告訴,而告訴權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若查為虛偽代理告訴,僅此代理告訴不合法,於法之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尚不生影響。是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之必要。況代理告訴之本質仍屬民法上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意定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始規定告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縱係無權代理告訴,此無代理權人以告訴權人之名義所為之告訴,也只是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倘經告訴權人承認,即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且其法律效果,溯及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時,更足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所稱提出委任書狀,不必受同法第237條第1項之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

惟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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