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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法院判決書之內容,如果有錯別字、數字寫錯等一望即知之明顯錯誤,無須透過上訴救濟,得聲請法院裁定更正,若法院主動發現有上開明顯誤寫誤算,亦得依職權裁定更正。
但以上條文僅提到「判決」,那法院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如果也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時,是否就不能直接裁定更正了?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調解、和解筆錄仍可裁定更正
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號判例:「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五號解釋),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
故依上開判例,法院之和解及調解筆錄,均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當事人仍得聲請法院裁定更正該顯然誤寫、誤算之部分。